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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西宁市城东区刘海之母刘婷与刘海之父刘坤鹏于2010年结婚。2011年刘坤鹏购买房屋并支付首付款,2011年与中信银行签订房屋贷款协议,后查明,该房屋实际由刘坤鹏之父刘萌萌出资购买。刘婷与刘坤鹏于2012年生育一子刘海。2016年12月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离婚后所有权归儿子刘海所有,在孩子成年之前由刘婷代为管理,房贷由男方偿还。房屋过户必须在孩子18岁前办理完刘坤鹏在山东法制报发表撤销赠与声明,声明撤销对刘婷个人及对儿子刘海的赠与。
二、法官说法:
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约定,属于财产分割条款,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任意撤销。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也可通过协议(包括离婚协议)方式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以刘坤鹏的名义购买,银行按揭贷款以刘坤鹏的名义办理,房屋也最终登记在刘坤鹏个人名下,所以涉案房屋在本案中的离婚协议签署之前,应属刘坤鹏个人的房屋无疑。虽然刘坤鹏的父母刘萌萌、张淑云是实际出资人,但仅有出资关系,一般不能认定为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因此,刘萌萌、张淑云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主张该房屋是委托刘坤鹏购买,实际为刘萌萌、张淑云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三、法官提示:
1、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归子女所有。离婚协议签署后,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完成交付。
???? 2、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归子女所有,确实属于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但该赠与条款是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
四、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故事内容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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