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事实
2020年8月,被告人白某星、马某龙经预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贩卖。8月底,白某星在四川省某市联系被告人孟某超购买冰毒时,孟某超经与白某星预谋,由孟某超向白某星出售制毒原料、辅料、工具和传授制毒方法,后白某星将从孟某超处购买的制毒原料及工具运回青海省西宁市,与马某龙商议后二人购买酒精、容器等在马某龙位于西宁市的家中制造毒品未果。后马某龙联系被告人马某寻找隐秘制毒场所,马某通过其女友找到青海省某县一处院子,白某星、马某龙、马某在该院内制造毒品。期间,孟某超通过微信视频向白某星讲授制造毒品流程。因三人未能制造出冰毒,9月20日左右白某星驾车前往四川省将孟某超接至马某寻找的青海省该院制造毒品,孟某超加工制造毒品后返回四川省。白某星、马某龙、马某三人再次将孟某超制造的液体毒品及制毒原料、工具等运至马某联系的某县一房内继续制造毒品,后又将制造的毒品液体运至白某星租住的位于西宁市的室内等待结晶。期间,白某星、马某龙将制造的毒品冰毒19.77克贩卖给他人。2020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在西宁市将白某星、马某龙抓获,并在白某星租住处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制毒辅料及毒品液体8436.3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被告人白某星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孟某超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马某龙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马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孟某超、马某龙不服,提出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星、孟某超、马某龙等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8456.07克,白某星、马某龙又向他人贩卖毒品19.77克,白某星、马某龙的行为均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孟某超、马某的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孟某超、马某龙及白某星、马某制造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孟某超、白某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龙伙同他人实施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白某星、孟某超、马某龙制造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险性大,鉴于白某星、孟某超、马某龙归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缴获的大部分毒品属半成品,其毒品纯度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大部分未流向社会,对其从轻处罚。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制造毒品属于典型的源头性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必须依法从严打击。近年来,随着以甲基苯丙胺为代表的合成毒品在我国滥用人数的不断增长,制造合成毒品犯罪呈加剧之势,我省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也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案件。被告人白某星、马某龙等人伙同他人购买制毒原料及工具,采取化学提炼方法,隐秘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达8 000余克,并向他人贩卖部分所制毒品,情节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白某星、马某龙均具有抢劫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极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依法以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白某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制造毒品罪,判处孟某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马某龙无期徒刑,体现了对制造合成毒品这类源头性毒品犯罪的严厉惩治,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