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某石料厂取得某县自然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2018年6月,某县自然资源局向县政府作出请示,称“现某石料厂负责人提出对其采矿许可证进行延期,是否予以延期。”县政府作出批复,责令某县自然资源局对相关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2019年12月,某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县政府的批复,以该石料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初次办理采矿证后未从事矿产开采、与相邻石料厂距离小于300米等理由,作出了注销某石料厂采矿许可证的通知。
【存在的问题】
从某县自然资源局的请示内容来看,某石料厂提出过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某县自然资源局对注销通知中所称的该石料厂“自2002年初次办理采矿证至今未在其采矿证许可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开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某石料厂与相邻石料厂距离小于300米,但根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相邻采石场开采范围距离小于300米的,由相关采石场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而未规定可以直接注销行政许可。且相邻采石场间距过小而被赋予采矿权,过错在于行政许可颁发机关,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如果某石料厂和相邻石料厂不能达成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相关采石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某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回或撤销行政许可,在采矿许可依法被撤回或撤销的情况下,方可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予以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