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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险(第十五期)人民法院可否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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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7 15:14: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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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西高院)(2018)赣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兴铁一号、兴铁二号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江西高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赣执4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亲华科技、邓某华、邓某、许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582.795354万元。如上述冻结、扣划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亲华科技、邓某华、邓某、许某某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同年8月7日,江西高院作出(2019)赣执47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1.冻结被执行人邓某名下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2.冻结被执行人许某某名下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

邓某向江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被扣划的保险产品为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主要是对被保险人邓某的疾病、残疾提供保障,关系到邓某的生命价值,损害了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行使保险合同介入权、承受保单的合法权益,不宜强制执行。后邓某不服江西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案情分析】

此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能否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

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不具有人身依附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法院对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

三、【裁判意见】

(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

(1)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

(2)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

(二)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

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行使,代替投保人解除所购的保险合同。

四、【消费风险提示】

1.广大消费者要珍视自己的个人信用,量入未出,避免因盲目投资、超前消费等行为给自己的经济生活带来巨大损失,从而导致自身金融资产面临被执行风险。

2.法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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