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的小雨与大伟,约定房产归小雨所有,但离婚后两人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后来大伟突然病逝。大伟死后,小雨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遭到了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她提起了行政诉讼。
案情 前夫病逝办理产权变更被拒 小雨和大伟婚后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产权所有人为大伟。2016年,两人因感情破裂离婚,约定房屋产权归小雨所有,但因种种原因,小雨一直没有及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2018年12月3日,大伟因病去世。今年3月,小雨携带离婚协议、离婚证、房产证、大伟的死亡证明等材料,多次前往西宁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工作人员均以该房屋不符合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为由拒绝了变更申请。 8月19日,小雨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不符合单方变更条件驳回诉求 9月18日,西宁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以上条款第(一)项至第(六)项分别明确了可以由当事人单方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的情形,小雨的情形明显不属于该条款所单独列明的情形,而根据该条例第14条第2款第7项的规定,当事人可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其他情形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规定,由于小雨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某一法律或法规规定的其他可单方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条件,所以小雨不符合单方申请房屋登记情形。 同时,小雨和大伟离婚后,双方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不动产物权没有发生效力,亦不属于物权法规定。最终,法院驳回了小雨的诉讼请求。 释法 未做登记仅产生债权效力 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此案承办法官管宁表示,本案中所涉及的特殊情形是小雨在大伟死亡的情况下,已无法实现双方共同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小雨与大伟自办理离婚登记后,小雨即有权要求大伟及时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并与其共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而自离婚直至大伟去世,小雨并未行使该权利,以致大伟死亡后,无法实现共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 正是因为小雨一直未行使自身权利,双方未及时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因此不动产物权并未发生变化,所以离婚协议中对房屋产权的约定仅产生债权效力,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大伟去世后,房屋所有权因为继承而发生变动。但小雨有权要求大伟的继承人配合办理相关房屋登记,并通过其他民事途径实现其权利。 律师观点 单方申请需符合法定规定 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浩男表示,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之规定,除七种具体规定及其他特殊情形可以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以外,均需双方共同申请。小雨单方申请变更登记并不属于单方申请的任何一种,因此无法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有法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小雨和大伟在离婚时约定房屋产权归小雨所有,但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该房屋并未产生物权变动,小雨只能根据离婚协议取得相应债权,无法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律师提醒大家,有权利要及时行使,莫等到无法行使时追悔莫及。 (文中人名为化名) 来源:青海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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