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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给钱啥都办!青海这家公司拖欠员工补偿长达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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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5-26 17:08: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公司提出和员工解约,原本说好的补偿金,时隔一年却不兑现。员工提出劳动仲裁,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拒绝支付,员工将公司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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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图片)


案起缘由

拒付经济补偿金

赵刚是青海林江有限公司(以下称林江公司)员工。2018年6月,林江公司由于多种因素无法继续正常生产经营,即将被另一家公司收购。收购前,林江公司与赵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
一、自2018年5月25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一切权利义务;
二、在签订协议前,向赵刚一次性结清2018年4月20日之前的工资;
三、于2018年8月之前给赵刚缴清2018年5月30日之前所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项及企业内部相关规定,向赵刚支付经济补偿金43780.5元,最晚兑现时间为公司破产清算之日。
解约后,林江公司一一兑现了前三条协议内容,但经济补偿金迟迟没有兑现。赵刚多次找公司负责人,但是对方以公司资产还未清算完成等多种理由拒绝。
2019年8月16日,赵刚在公司工作群里看到青海新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收购重组林江公司的信息。赵刚才知,公司早就被收购。眼看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多,公司丝毫没有支付补偿金的意向,赵刚便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林江公司兑现经济补偿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仲裁时效已经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无奈之下,赵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江公司兑现经济补偿金。


对簿公堂

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去年11月4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赵刚认为:“这笔钱是当初我离开公司时承诺得到的补偿款,也签订了协议书,虽然时隔一年,但是我是前不久才知道公司早已破产清算却故意不兑现的,我提出的要求是合理的。”
被告林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赵刚诉讼时效已过。首先,劳动争议之日为2018年5月25日。我们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2018年5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2018年5月25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其次,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时效为一年,我们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23日赵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仲裁时效已过一年,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也证明仲裁时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我公司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过了诉讼时效的权利即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但是赵刚想通过诉讼将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转换为一般民事诉讼时效,属于恶意诉讼、滥用诉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2018年6月1日,林江公司因多种因素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遂与原告协商,就解除劳动关系相关事宜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项及企业内部相关规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3780.5元,兑现日期最晚于企业破产清算之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但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去年8月16日,被告在单位职工微信工作群中向员工发出《告知函》,确认2018年9月份青海新源有限公司收购重组林江公司。原告遂于去年8月23日向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林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法槌落定 

仲裁时效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及原告仲裁时效是否已过。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被告向赵刚支付经济补偿金43780.5元,兑现日期最晚于企业破产清算之日,该条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最迟期限为破产清算行为发生之时,赵刚于去年8月16日得知林江公司已被收购重组而未进入破产清算,赵刚权利从去年8月16日受到侵害,至此产生劳动争议。其次,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自去年8月16日起,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开始计算,原告在去年8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18条及第13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赵刚支付经济补偿金43780.5元。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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