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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一女子到退休年龄却发现少了14年工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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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2-14 16:34: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张红自动离职后,公司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张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才得知她1982年11月至1996年1月间的14年工龄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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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起缘由:退休时发现少了14年工龄

张红是西宁市湟源县文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文明建筑公司)的职工。2002年6月28日,文明建筑公司对张红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同年9月19日,湟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处理决定,批准办理变更手续,文明建筑公司于同年10月,停止缴纳张红的养老保险。

2003年,张红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补缴了2002年10月至2002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005年7月8日,湟源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文明建筑公司改制方案报告的批复》,需安置职工52人,根据湟源县社保局提供的档案,52名职工中没有张红。

2019年11月,张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由于文明建筑公司的处理决定,她竟然少了14年的工龄(1982年11月至1996年1月)。

2020年10月20日,张红向湟源县信访局上访, 要求将其14年工龄计算其中。

同年10月30日,湟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湟源县信访局转交的张红请求重新核定工龄的问题事项后,经重新核查,作出《湟源县人社局关于张红同志反映退休时少计算工龄答复》:根据文明建筑公司的处理决定,张红系自动离职,公司改建后缴纳养老保险名单中没有张红,张红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保。另外,按照青政办(2003)133号文件第3条“对于大集体职工自动离职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1996年1月起认定”的规定,张红的14年工龄无法确认。

对此,张红不服。今年2月24日,她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湟源县人社局作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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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簿公堂:14年工龄能否确认

张红诉称:“我是文明建筑公司的职工,1982年参加工作,2019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湟源县人社局凭借一张文明建筑公司对我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就取消了我在文明建筑公司的14年工龄(1982年11月至1996年12月31日)。计算退休工资时,从1996年1月参加养老保险至2019年11月达到退休年龄时间。为此,我经多方调查,调出档案,但只有文明建筑公司处理决定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我要求湟源县人社局确定我的工龄及核对退休工资时,湟源县人社局的答复理由还是以文明建筑公司出具的处理决定和青政办(2003)133号文件第3条‘对于大集体职工自动离职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1996年1月起认定’的规定为由不予确认。”

张红认为,青政办(2003)133号文件参保范围和对象中并没有大集体职工一说,而是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说法。湟源县人社局的答复,存在适用行政规章错误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湟源县人社局作出的答复,确认她的14年工龄。

湟源县人社局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答复是张红向湟源县信访局提出信访,湟源县人社局接到湟源县信访局转交的张红请求重新核定工龄问题的事项后,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答复,该信访答复行为对张红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张红起诉要求撤销湟源县人社局作出答复的行政处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5]104号《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的第2项“因自动离职发生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及“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的规定。文明建筑公司对张红作出的处理决定实际就是除名的处理。从张红的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来看,2002年1月至2002年9月由文明建筑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02年10月中断,后于2003年7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补缴中断部分,并一直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至2019年。由此可见,她本人对文明建筑公司的处理决定是知晓的,并且是接受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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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槌落定:张红系自动离职 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案涉答复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案涉答复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首先,就案涉答复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九)项规定,本案中湟源县人社局作出的答复,从形式上看,该答复确系行政行为,但该信访事项本质上仍属于张红要求湟源县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湟源县人社局对张红的工龄计算重新核查后,通过书面答复对张红要求更改工龄的申请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拒绝性、确定性的行政行为,该答复内容对张红的权益已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案涉答复意见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不可诉行政行为的范畴,故湟源县人社局作出的答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其次,案涉答复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其一,湟源县人社局接到湟源县信访局转交的张红请求重新核定工龄问题的事项后,即派专人对张红的工作经历作了调查,针对调查事实作出案涉答复后,因张红不在本地,于2020年11月2日,向其电话告知结果,并于11月12日送达书面案涉答复,程序并无不当。其二,在该答复的事实认定方面。湟源县人社局通过核查张红的档案,根据文明建筑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张红以自由职业身份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结合文明建筑公司改制的事实,按照劳动部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张红按除名职工予以定性并无不妥。张红认为,她一直是文明建筑公司职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湟源县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故对张红提出其未被文明建筑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湟源县人社局按照青政办(2003)133号文件认定她的工龄从1996年开始计算,并无不妥。

综上,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湟源县人社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符合相关程序,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后张红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宁市中院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公司名为化名)

来源:青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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