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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钱越还越多,退!西宁市城北法院宣判一起不当得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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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8-4 11:27: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山想投资做生意,苦于资金有限。为了尽快筹钱,他找外甥赵飞帮忙,用赵飞的房产证作抵押从刘二处借到了钱。但此后,大山的还款数额远远超过借款数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山将赵飞和刘二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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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图片)

案起缘由

偿还的钱款利息超出实际借款本息

大山想买铺面做餐饮生意,但手头资金有限,一时凑不齐购房款。于是,他想以住房做抵押借款,可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发现房屋因土地证问题无法办理抵押。情急之下,大山找外甥赵飞帮忙,赵飞同意以自己的房屋做抵押为大山借钱。

2018年7月25日,赵飞向刘二借了20万元,并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刘二于当日将钱转到赵飞账户,赵飞又将钱转给了大山,这笔钱由大山使用并承担还款责任。10月18日,大山给刘二偿还了6000元;11月29日,偿还了20.6万元。12月6日,刘二以赵飞的房产证为要挟,要求大山再给他2.1万元,大山为了能尽快拿回赵飞的房产证,被迫支付给刘二2.1万元并拿回了房产证。至此,大山向刘二连本带息还款23.3万元。但大山说他实际借款为18.8万元,期限4个月零4天,按月息3%计算,利息应为23331元。大山认为刘二多收取的21669元及利息属不当得利,应全部返还。之后,大山和刘二就多收取的钱款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山一纸诉状将刘二、赵飞告上法庭。

对簿公堂

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成争议焦点

今年5月21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原告大山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二返还不当得利21669元及利息10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从2018年7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以上合计226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刘二承担。”

被告刘二辩称:“大山从2018年7月25日开始计息不对,应该从他最后一次还款日期(即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我多收了8000元左右。起初是大山向我借钱,说用他的房子作抵押,但办理手续登记时发现他的土地证有问题,无法办理。所以就用了他外甥赵飞的房屋做抵押,办理完抵押手续后,我给赵飞分两次转款20万元,后来还款是由大山还,我也认可大山所说的还款日期和金额。”

第三人赵飞称:“我对刘二所说的借款过程认可,但对借款本金不认可,刘二给我实际款额为18.8万元(15万元是转账,3.8万元是现金)。我收了18.8万元后立即将钱给了大山。当时用我的银行卡和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借条上写的借款人是我。对于他俩具体的还款金额不清楚,房产证也是之后大山还给我的。”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大山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这笔钱他是实际使用人,只是用外甥赵飞的房产做抵押,而他实际收到的借款是18.8万元,其中刘二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2万元;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赵飞转账15万元;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张,证明他共计向被告还款23.3万元。

被告刘二也提交了证据: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两张,证明他于2018年7月25日分两次给赵飞的账户转款,金额分别是5万元和15万元,共计2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15万元是赵飞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是赵飞从其账户取出后,被告拿走了1.2万元,赵飞只给了原告3.8万元。

法槌落定 

被告退还不当得利

经城北区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大山与第三人赵飞于2018年7月25日给被告刘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二20万元,月利息3%。借款人:赵飞,担保人:玲玲、大山、大海。”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被告、第三人都认可实际借款人是原告大山。被告刘二在2018年7月25日分两次向赵飞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此后,原告大山共计向被告刘二还款23.3万元(2018年10月18日还款6000元,11月29日还款20.6万元,12月6日还款2.1万元)。以上所有钱款去向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当事人陈述都可以认定。

原告称被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是18.8万元,但借条显示借款本金是20万元,且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向第三人赵飞的账户转账金额为20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转账20万元后又从原告或第三人处拿走利息1.2万元,原告举证不能认定,因此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

因此,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原告应向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25078元,合计225078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23.3万元,多支付了79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922元。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18年7月25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对起算时间不认可。法院认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还款的时间是2018年12月6日,所以利息应也应从2018年12月7日起算,应为373.2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城北区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刘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大山退还不当得利7922元、利息373.2元。

(文中公司名称、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青海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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