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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一爷孙俩六年整形十四次,竟是因为深夜发生的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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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0-13 17:34: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5年2月的一个深夜,海东市乐都区一小区值班室内,高波发(化名)与孙女阿芳(化名)熟睡时,突然传来一声巨响,随之两人就感到了灼烧与难耐的疼痛……此后爷孙俩走上了漫漫治疗路。

一声巨响爷孙受伤

2015年2月5日23时许,海东市乐都区一小区门口附近的天然气管道爆炸,波及周围民居,在小区值班室睡觉的高波发与孙女阿芳大面积烧伤,被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

6月15日,高波发与阿芳从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到北京做整形手术,高波发先后做了5次整形手术,住院33天。阿芳做了9次整形手术,住院55天。高波发、阿芳先后接受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分别是89万余元、69万余元。

期间,高波发、阿芳及家人与天然气管道所属的某燃气公司对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30天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3万余元达成了赔偿预结协议。某燃气公司对两人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108万余元医疗费予以垫付,为继续住院治疗又借给高波发、阿芳及家人现金180万余元(包括预结的43万余元)。

高波发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双手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五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六级伤残、体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阿芳的伤残鉴定结论是:面部瘢痕构成八级伤残、肢体瘢痕构成八级伤残。

出院后,高波发、阿芳将某燃气公司诉至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两人在北京接受治疗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共计220余万元。

谁该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某燃气公司提交了《燃气有限公司“2·5”天然气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下称《报告》)后,高波发、阿芳申请追加海东市乐都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另一被告,请求乐都区法院在依法查明责任的情况下,支持二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乐都区法院认为此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被告乐都区城管局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关于两名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乐都区城管局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后,根据乐都区政府要求,住建部门联合相关部门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经过和原因展开研究、分析,并形成了《报告》上报给区政府,但区政府未批复,其效力无法认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应由乐都区城管局承担责任,故乐都区城管局不应对两名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某燃气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某燃气公司垫付了两名原告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产生的医疗费108万余元,且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3万余元达成了赔偿预结协议。两名原告在住院期间从公司借支的总额为180万余元(包括预结的43万余元),加上垫付的108万余元医疗费用,公司共支付290万余元。故对两名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及相关票据核算后,支持合理部分,但要扣减已支付的部分。

城管部门不担责

乐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使用人,有保障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本案中,泄漏爆炸的天然气管道属被告某燃气公司所有,事故因燃气泄漏爆炸致原告高波发、阿芳人体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2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之规定,某燃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两名原告及被告某燃气公司均不要求《报告》按证据出示,且被告某燃气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报告》欠缺关联性,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乐都区城管局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故被告乐都区城管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燃气公司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高波发在北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期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7万余元,原告阿芳在北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三期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6万余元,被告某燃气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鉴定护理期24个月,除去已计算的在青住院期间的130天,下余590天按青海省护理标准3878元/人/月计算,高波发、阿芳每人护理费应为76267元,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高波发和阿芳造成了肉体痛苦,也在精神造成了重大打击,且伤害将伴随两人终身,对两人必须给予精神抚慰和相关物质补偿。综合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平、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两名原告的实际年龄及诉讼请求,对高波发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支持10万元,对阿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支持8万元。遂依法判决,被告某燃气公司赔偿原告高波发在北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万余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6542元和住宿费47126元、三期鉴定费1050元、营养费29500元、伤残赔偿金36余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共计77万余元。赔偿原告阿芳在北京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万余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交通费27678元和住宿费8万余元、三期鉴定费1050元、营养费29500元、伤残赔偿金23万余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共计75万余元。扣除被告某燃气公司已支付给原告高波发和阿芳的,下余27万余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高波发和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青海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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